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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放火罪案件如何争取检察院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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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这个阶段就会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目标开展辩护工作。
刑辩律师若想对涉嫌放火罪案件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行分享: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案例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不诉〔2021〕8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18年8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酒后窜至河津市**公园***后门,并从后门进入**宫内抽烟,直接将烟头扔到放笤帚的地方,导致笤帚燃着,造成**宫着火,该武未扑救,后该武又窜至**公园南边的**楼内抽烟,报警人周某某看见现场床上遗留有点燃痕迹的台历纸张。后消防队将**宫火扑灭。经鉴定,该起火灾对**宫造成损失达21249元。2021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放火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仍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固检刑不诉〔2021〕115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21年4月11日晚,李某乙的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距离牛驼出口2公里附近时,货车内货物着火,经对货车检查,在车内发现烟花爆竹和电子烟花点火装置。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为报复其竞争对手李某乙,伙同李某某将装有远程电子烟花点火装置的货物用李某乙的**物流公司运货车发至燕郊镇,后李某甲在高碑店市白沟大桥上按动远程电子烟花点火遥控器,致李某乙的货车起火。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案例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穗番检刑不诉〔2021〕35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案发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2020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草堂村林苑附近一山坡被害人梁某某居住的自建木棚门口遇到被害人梁某某,要求其道歉,双方又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离开购买两桶汽油(每桶约10升)返回上述地址,将其中一桶汽油泼洒到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上,并扬言要烧死其。被害人梁某某见状马上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劝阻后离开。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不起诉理由:
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在本区**镇**村**巷**号处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一块塑料帆布,导致塑料帆布的一角被烧掉,后火被邻居扑灭,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被点燃的塑料帆布附近有一个空煤气瓶和木质柜子,且着火处东、南两侧属于居民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点火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结合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点燃塑料布后仅导致其中一角被焚毁,没有导致人员受伤及其他财物受损,焚烧程度轻微。 结合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125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被不起诉人盘某某因不满**地产公司收取其购房逾期网签的滞纳金而多次至该公司协调,均未获满意答复。2019年9月9日10时许,盘某某再次至本市海珠区**路**广场**馆**楼**签约中心,仍未获满意答复。当日11时许,盘某某为引起关注,将携带的酒精倒在毛巾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毛巾,致其衣物被点燃受伤(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盘某某自行将衣物上的火焰扑灭,在场工作人员将其扔在地上的毛巾火焰扑灭。盘某某仍在场丢撒冥币,直至民警到场将其抓获。
不起诉理由: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放火罪,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不起诉人盘某某犯罪的手段和行为均相对克制,未造成其本人受伤以外的其他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被害人谅解,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盘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穗南检公刑不诉〔2018〕20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电,经协商未果后,于2017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Q8****的小轿车到本区万顷沙镇************,将汽油洒到汽油罐的盖子上,然后将汽油罐内透明液体淋洒在供电所营业厅,采取点着打火机的方式相威胁。在群众的劝阻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携带上述汽油罐离开现场。同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在上述汽油罐盖子、汽油罐内液体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采取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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